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1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无钱花,遂产生偷电脑卖钱的念头。经过踩点,于当月23日上午10时许,窜至栾川县城君山中路熊家巷“华意旅馆”佯装住店,先行登记入住203号房间后,伺机盗窃该房间电脑。为防止旅馆老板发现,李某某先窜至上河南滨河市场购买一编织袋,又将之前自己租房用的棉被装在其中,携带该编织袋返回旅馆并故意显示给旅馆老板看。回房间后,被告人李某某取出棉被,将203房间的电脑拆卸装入编织袋内,以离店时带走自己的被子为假象,掩人耳目。当天中午趁一楼老板不在之际,带出装有所盗电脑的编织袋骑上摩托车逃离该店。后被告人李某某谎称是自家电脑,以260元的价格卖给庙子镇的陈某某,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5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郝  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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