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畅涛诉被告马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2016-07-21 01:4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49号

原告畅涛,男,65岁。

被告马建国,男,48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畅涛诉被告马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涛委托代理人畅治国、被告马建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涛诉称,2014年8月27日10时,在孟津县横水镇街被告马建国驾驶豫C8A142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前往横水镇西小浪底库区钓鱼,途径孟横路横水镇横水村供销大楼十字路口处,由于被告驾驶摩托车高速行驶,为躲避他物,由路北冲向路南,撞到路南马路边的畅涛,造成畅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畅涛住院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要住院费,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出院后被告扔不予支付原告住院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由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要求被告马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543.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根据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应支持。对于原告其它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马建国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0时左右,在孟津县横水镇横水街兴水综合批发部门前,马建国驾驶豫C8A214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住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畅涛,造成畅涛受伤、马建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4)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畅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畅涛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左髋部皮下血肿,肝内囊肿,右侧第8-11前肋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2014年9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043.46元。出院医嘱及陪护证明显示原告畅涛出院后需休息6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又查明,被告马建国驾驶的豫C8A214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建国垫付原告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及财产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畅涛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畅涛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8043.46元,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龄超过60岁,不应支付误工费,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住院28天,依据出院证显示出院后休息应确定为42天,原告作为农业户口,误工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较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820元(26元/天×7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期间一人陪护,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应计算为2184元(78元/天×28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28天,按照280元较为合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按照840元较为合理;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367.46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C8A214号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畅涛13367.46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建国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该费用应在原告赔偿款内予以扣除,由被告马建国向保险公司自行主张。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畅涛各项损失12367.4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畅涛各项损失共计12367.46元。

二、驳回原告畅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建国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洁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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