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91号
原告郭五长(反诉被告),男,54岁。
被告郭建宏(又名郭建修,反诉原告),男,52岁。
委托代理人郭瑜琨,男,26岁。特别授权。
原告郭五长诉被告郭建宏返还财产及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五长、被告郭建宏及其代理人郭瑜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五长诉称:2009年7月11日下午,我在平乐大渠北边放羊,被告以与我有纠纷为由,将我的奶山羊3只强行赶走,已严重侵犯了我财产合法权益。多次讨要被告拒归还。扣押羊是违法行为。现要求被告返还奶山羊3只,原价值6000元;被告赔偿羊奶损失每天300元(从2009年7月12日开始计算,每天可挤24斤奶,每斤1.4元,合计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建宏辩称:原告属于诬告,我根本没有牵他的羊。由于原告放羊啃我庄稼,2009年7月11日下午,发现他赶着羊群,我和他争吵不下报了警。派出所现场查看,我庄稼被啃属实,后来郭五长否认,民警调解无果,建议到村委会解决。村委会领导批评了郭五长,但他长期不予理睬。这个事情还有多人在场。
被告郭建宏提出反诉称:我承包郭克让的7亩地,里面有郭克让的杨树苗,我种的玉米。那天下午,郭五长把一群羊赶到该地里啃玉米苗,造成当年我的7亩玉米绝收。承包费是每亩每年500元,加上种子、化肥、耕种的人工等每亩至少花费一千多元。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庄稼损失1万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我虽然放羊,但只是在渠边放,没有去被告的地里。那天我赶了百十只羊,因和被告在平乐村郑家门发生纠纷,派出所民警过来了。我的羊没有啃被告的庄稼苗,被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不是事实,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下午,郭五长驱赶一群羊(约百十只)放牧。郭建宏认为看到郭五长的羊在自己承包的玉米地里(位于平乐村北寨沟)啃食了玉米苗,就拦截住郭五长驱赶的羊群理论,并报了警。平乐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在郭建宏玉米地南边附近碰见郭五长手持一根折断的杨树苗正赶着羊群从北往南走,郭建宏、郭自安等人拦住郭五长的羊群说理。民警到郭建宏玉米地查看,发现地里有新鲜羊蹄印、羊粪及杨树苗被折断的痕迹,经对比,郭五长所持的折断的杨树苗与郭建宏地里被折断的杨树苗吻合。经民警现场询问,郭五长承认其所持的断杨树苗是从郭建宏地里杨树上折断的,但随后又否认。
平乐派出所2012年12月对郭建宏、郭雅静、刘继周的询问笔录显示:郭建宏称“……派出所民警过来,让郭五长到地里看是不是他的羊把庄稼啃了,郭五长不去……我就把郭五长的两只小山羊牵走了。我想着把羊牵走后郭五长找我说事,我就把羊还给他。谁知过了三天郭五长也不来说,我就找村委民调主任刘继周,让村委处理这事,两天后刘继周到我家把羊弄走了,后来我听刘继周说把羊卖了……(玉米)被毁了十几亩,都是羊啃的,我去地里蹲了十几天,才抓住郭五长了……”;郭雅静称“……那天晚上大约九点左右……双方发生争执,我和……等人都过去看,当时是因为郭五长放羊到郭建修家玉米地把玉米啃了,郭建修当时报警……郭建修让郭五长赔损失,郭五长说是羊啃了,与人没关系。郭五长不赔,郭建修就牵走了两只小山羊。后来听郭建修说把羊交给村委处理了……郭五长经常晚上放羊啃庄稼……”;刘继周称“……大约三四年前左右,郭建修找到我说有两只羊啃他庄稼,他把这两只羊扣住要交给村委处理,但我记不清楚他说没说是谁的羊,郭建修执意要把羊牵到村委,我就把这两只羊寄养到平乐村一个放羊户家里了,时间长我也记不清是谁家了……后,一直没有人再提这事,我也不知道羊现在在哪里……我没有将羊卖给别人,也没有收任何人钱……但我知道郭五长经常晚上放羊啃别人庄稼……”。
当地羊的市场行情,奶山羊羔羊(小羊)价格为每只300—600元之间,根据羊的品质有一定差异。当地玉米亩产1000斤左右,种植密度每亩3000—4000株之间。
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情况可以确定:原告郭五长驱赶羊群啃食了被告郭建宏种植的玉米(郭建宏称啃食时间约20分钟),郭建宏将郭五长的两只小奶山羊牵走处理。郭五长放羊过程中管理失当造成郭建宏损失,具有过错;郭建宏以将羊牵走的方法来解决纠纷,做法也欠当。故原被告应当相互赔偿对方的损失。结合当地习惯及相关行情,原告郭五长的损失酌定为900元,被告郭建宏的损失酌定为360元。原被告诉求的过高部分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建宏赔偿原告郭五长奶山羊款9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郭五长的其它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郭五长赔偿反诉原告郭建宏玉米损失36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反诉原告郭建宏的其它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承担190元,被告承担16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审判员 蔡金庄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