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刘锋涛,男,197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宫晓燕,女,198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王小林,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刘锋涛诉被告宫晓燕、王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锋涛和被告宫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2014年元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元月31日前还清,二被告并将其位于栾川县城橡树公馆第三幢(座)2单元4层401室房产作为抵押,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本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800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算至2015年2月1日)。
被告宫晓燕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借款属实。
被告王小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元月4日,被告王小林、宫晓燕与原告达成的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宫晓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王小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为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林和宫晓燕,于2012年向原告刘锋涛借款100000元。后于2014年1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今乙方借到甲方现金100000元,经乙方夫妻双方协商,愿意将橡树公馆第三幢(座)2单元4层401号房产作为抵押,此款将于2014年元月31日前还清,包括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月息1分。到期后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对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算到给付之日,暂算至2015年2月1日(利息28000元),共计128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小林、宫晓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宫晓燕庭审中辩称2011年已偿还原告30000元的理由,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小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林、宫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锋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王小林、宫晓燕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褚国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