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0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

辩护人李延昭、韦伊超,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城关分理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万元,截止2014年5月8日,李某某累计透支本金17900元。在透支以后李某某故意长期外逃,并更换手机号码,逃避银行催收,直至其被上网追逃抓获后于2014年7月14日归还本息29500元。

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中国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网点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2012年2月29日李某某申请将信用额度提高为7万元。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李某某累计透支本金69245.9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李某某不予归还。之后李某某故意长期外逃,并更换手机号码,逃避银行催收。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归还民生银行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银行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87145.92元,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归还部分银行本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占省

审 判 员 郝 斐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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