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洋洋、许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34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李洋洋,男,19岁。

被告许龙龙,男,19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洋洋、许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志方与马向存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李洋洋、被告许龙龙委托代理人韩超峰与乔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8日2时左右,被告李洋洋酒后驾驶许龙龙所有的豫CXV68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洋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当日到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锁骨骨折、面部及右侧骼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等,花费医疗费26240.17元(被告已付11000元)。经多次调解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李洋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龙龙将车辆交给无驾照且饮酒的李洋洋驾驶车辆造成该事故,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许龙龙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洋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0903.67元),被告许龙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洋洋辩称,原告隐瞒了重要客观事实。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和许龙龙在别处饮酒后,到我家中又和我一起饮酒,然后两人又出去到外面和别人饮酒直到夜里2点,两人均醉酒不能驾车,因此找到我,央求我将原告用许龙龙的摩托车送到县城。我推脱不掉,只得驾驶许龙龙的摩托车载送原告。由于原告醉酒,在车上不停晃动,导致我不能稳定的操作车把,造成摩托车侧翻,两人均受伤。原告受伤后,我积极筹钱一万多元为其疗伤,无奈我家庭经济状况有限,不能满足原告的要求。我驾驶摩托车送原告到县城是在许龙龙和原告的百般央求后才答应实施的行为,是为了原告的利益,事故的发生与许龙龙和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法院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判决让原告和许龙龙承担相应的责任,使本案能够得到公正、公平的解决。

被告许龙龙辩称,一、原告对于自己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是在和二被告共同吃饭饮酒后,自己强烈要求被告李洋洋驾驶摩托车送她回家途中受伤的。原告虽现年十五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年龄、智力状况及文化程度,其应对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可能产生的危险具有相应的预见能力。然而,其明知被告李洋洋无驾驶资格,又处于醉酒状态,仍执意要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以致自己受伤,其自身具有明显的过错;另因原告属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对其实施监护义务,原告及其监护人应当对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李洋洋驾驶的肇事车辆虽系我所有,但原被告吃饭饮酒后,我不让李洋洋骑我的车,李洋洋执意要骑。该车辆由被告李洋洋实际控制和使用中发生事故产生的风险责任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我做为车辆所有人,即使有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只是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与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龙龙、李洋洋在被告李洋洋家中一同饮酒。2014年8月8日凌晨,原告要求将其送回家,后由被告李洋洋驾驶被告许龙龙所有的豫CXV68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回家。2014年8月8日2时左右,被告李洋洋驾驶摩托车载原告张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常路狮子院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洋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自身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洋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8日至9月10日在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锁骨骨折、面部及右侧髂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患肢悬吊制动等,共花费医疗费26240.17元。审理中原告张某某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情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76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50000元变更为50903.67元,但并未交纳增加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费。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洋洋已支付原告9000元,被告许龙龙已支付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洋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李洋洋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龙龙明知被告李洋洋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及应当知道李洋洋不具备驾驶资格,却同意由被告李洋洋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XV68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回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同二被告一起饮酒,明知被告李洋洋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及应当知道李洋洋不具备驾驶资格,却乘坐由被告李洋洋驾驶的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原告张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做为其监护人未有效履行监护职责,其责任应由其父母予以承担。根据本案的上述情况,由被告李洋洋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龙龙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15%赔偿责任由原告监护人承担。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6240.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营养费330元;4、护理费5250.96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9.56元/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鉴定检查费760元;8、交通费酌定为350元;以上共计53871.81元,由被告李洋洋赔偿其中70%为37710.27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应再支付原告28710.27元;被告许龙龙赔偿其中15%为8080.7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应再支付原告6080.77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8710.27元。

二、被告许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080.7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李洋洋负担250元,被告许龙龙负担1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岩冰

审 判 员  郭洁红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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