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要才诉被告陈孟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8号

原告郑要才,男,52岁。

被告陈孟祥,男,37岁。

原告郑要才诉被告陈孟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要才、被告陈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曾在2013年依照被告安排至麻屯镇安装彩钢瓦,工资共计6000元,被告曾给付500元,并就剩余5500元在2014年1月出具欠条一张,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诉求被告清偿该款项及相关利息,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条及形成过程均属实,但其已先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4800元,现仅欠原告700元,同时,也不应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指示原告至麻屯镇水泉村某工厂安装彩钢瓦,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告工资共计6000元,被告曾给付5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就剩余55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显示:“今欠老郑安装费5500元整伍仟伍佰元整”,“老郑”即原告郑要才。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举交了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表示,2014年1月19日,在麻屯镇某银行,其给付原告3000元;2014年1月27日,在飞机场某红绿灯,其给付原告1800元;对于该陈述,被告仅举交账户名为“陈孟祥”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作为证据,而原告则称,二人确曾在上述地点见面,但被告从未给付钱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曾向原告支付500元,并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自己尚欠原告5500元工资款的义务进行了确认,被告虽主张其在之后分两次共向原告给付4800元,举交了账户名为“陈孟祥”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进行证明,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该账户的交易流水情况,不能证明“曾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的主张,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不能认定被告该反驳性主张成立,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现欠原告工资款5500元应予清偿。同时,自欠款凭证出具之日起,被告即负有清偿义务,其逾期未予清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凭证出具之日(2014年1月4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共1000元,但未提供计算标准、计算方法、计算凭据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孟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郑要才清偿工资款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孟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孟祥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代理审判员 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 梦 斌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