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73号
原告王梦佳,女,21岁。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运红,男,4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
负责人倪景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梦佳诉被告陈运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佳的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陈运红、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市西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梦佳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追尾撞住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告陈运红驾驶的豫03/22712号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梦佳、陈运红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50%)。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几万元。经查,被告陈运红系豫03/22712号拖拉机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现诉求:第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手机损失、车损鉴定费、手机损失鉴定费共计277525.39元。第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运红口头辩称,我认为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不公。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口头辩称,第一、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第二、对于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7时10分左右,在孟津县孟扣路闫凹村路段,王梦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追尾撞住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陈运红驾驶的豫03/22712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造成王梦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4)第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梦佳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陈运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占用非机动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梦佳被送入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⑴下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⑵上颌骨线样骨折;⑶牙槽骨骨折;⑷劲2椎体骨折;⑸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⑹双侧肺炎并右侧肺实变;⑺创伤性牙齿脱落;⑻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6天,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转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⑴多发伤颈椎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⑵胸腔闭式引流术后;⑶气管切开术后。住院36天,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⑴加强开口训练;⑵择期修复缺失牙齿;⑶如钛板发生排斥反应需二次手术取出;⑷不适随诊。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王梦佳在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住院支出医疗费19614.37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住院支出医疗费68774.30元,出院后在该医院门诊支出费用合计15696.6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王梦佳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门诊支出费用14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王梦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门诊支出费用合计1054.70元。另外,原告王梦佳向本院提供洛阳世鸿药业有限公司收货确认单三张计款315元;朝阳镇朝阳街李静口腔诊所收据一张计款4020元。原告王梦佳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425元。
2014年12月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206号司法评估意见书,经鉴定,王梦佳肺部损伤伤残程度为Ⅶ(七)级、喉部损伤严重声音嘶哑伤残程度为Ⅸ(九)级、口腔损伤牙齿脱落伤残程度为Ⅹ(十)级;王梦佳出院后需壹人护理30日。原告王梦佳分别支出伤残等级评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护理期限评定费用700元、600元、600元,鉴定检查费336.30元。
2014年6月25日,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孟价认车字(2014)第685号、第687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小刀电动车的估损总价值为2530元;手机的估损总价值为1280元。原告王梦佳分别支出价格认证费100元、100元。
查明,被告陈运红系豫03/22712号拖拉机所有人,该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陈运红已付给原告王梦佳20500元。被告陈运红支出鉴定豫03/22712号拖拉机、电动自行车痕检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梦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运红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梦佳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王梦佳、被告陈运红按照各自应负的事故责任进行承担,原告主张王梦佳、陈运红各承担50%,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王梦佳不能证明其在洛阳世鸿药业有限公司支出的315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在朝阳镇朝阳街李静口腔诊所支出的4020元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手机损失及鉴定价格认证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梦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原告不能证明其手机损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主张的手机损失1280元及鉴定价格认证费100元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陈运红支出的鉴定双方车辆痕检费用2000元是为了鉴定车辆的撞击痕迹、划分事故责任,该费用应当由王梦佳、陈运红按照各自应负的事故责任进行承担。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梦佳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105616.27元(19614.37元+68774.30元+15696.60元+140元+1054.70元+336.30元);⑵误工费11123.66元(农民67.01元/天×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66天);⑶护理费5728.32元(服务业79.56元/天×72天﹤两次住院共42天+出院后需护理30日﹥×1人);⑷交通费425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⑹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⑺残疾赔偿金72887.92元(8475.34元/年×20年×43%);⑻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200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⑽车损2530元、价格认证费100元;以上合计223991.17元,加上被告陈运红支出的车辆痕检费用2000元,上述款项总计225991.17元,其中:第一、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2164.90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第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7296.27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第三、车损2530元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第四、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103991.17元(2164.90元﹤112164.90元-110000元﹥+97296.27元﹤107296.27元-10000元﹥+530元﹤2530元-20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200元、价格认证费100元、车辆痕检费用2000元),由原告王梦佳、被告陈运红各承担50%计款51995.59元,被告陈运红已付的22500元(包括:已付给原告的20500元、支出车辆痕检费用的2000元)应当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梦佳122000元。
二、被告陈运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梦佳51995.59元(已付22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梦佳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王梦佳负担700元、被告陈运红1190元,被告负担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审判员 郭铁成
审判员 李 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盛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