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47号
原告张某甲,男,88岁。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57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现年87岁,年迈体弱多病,现有子女五个(其中一个是盲人),子女都已成家立业。数年前因原告无力耕种土地,并将自己的1.6亩责任田让被告耕种并约定每年给原告300斤小麦,并且每月支付120元生活费。谁知被告从2013年开始对我生活上不管不问,也不支付300斤小麦和每月120元生活费。我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我的1.6亩责任田,但被告拒绝退还。经司法所调解无效后,现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要求被告退还我的1.6亩责任田,支付2013年、2014年的小麦600斤,并支付从2013年以后的每月120元生活费,原告每年患病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每年承担四分之一。
被告张某乙缺席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张某甲与其妻子共生有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其中老大张某某双目失明,两个女儿均已出嫁,被告张某乙排行老三。现在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生活陷入困境。近来原告因赡养一事与被告发生纠纷,于2015年元月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张某甲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责任田并支付两年小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5年元月开始,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200元,于每年6月底前付清当年费用。
二、原告张某甲每年患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张某乙承担四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自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思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