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任柱子,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群生,男,汉族,成年,住栾川县。
原告任柱子与被告雷群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柱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先后在被告位于栾川县马圈车站附近、步行街附近、汽车站附近民宅建设工地干活,负责拆房。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9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给原告和其他工友书写工资欠条一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9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雷群生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劳动报酬未付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0日,被告雷群生为赵小兴、杨克洲、任柱子三人共同出具欠条一张,其中注明欠任柱子1790元。现原告为讨要此款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雷群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群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柱子1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群生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张晓辉
代审判员 贾潇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