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明卫诉被告孟津县朝阳镇周寨村村民委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46号

原告邢明卫,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津县朝阳镇周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同林,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永林,系孟津县朝阳镇周寨村村委委员。

原告邢明卫与被告孟津县朝阳镇周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寨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2日我给被告修建门面房下水道,工程款没有结清,经我多次催要,2009年4月29日被告给我打欠条一张。我曾多次向被告讨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把工程款付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905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2月计算利息至2015年3月1日,本息共计27905元。

被告辩称,欠工程款事实存在,欠款应该还,但新一届村委会刚成立,利息是否应计算以及计算多少需要集体研究后才能决定。

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邢明卫为被告周寨村委施工建设门面房下水道工程,施工完成后工程款未付清。后经原告讨要,2009年4月29日,被告周寨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上任转邢明卫2007年2月12日修门面房下水道工程款:壹万壹仟玖佰零伍元整(11905.00元)周寨村民委员会(印章)2009.4.29”。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但至今被告未支付此欠款,原告无奈诉于我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也已进行过结算,被告周寨村委应支付工程款11905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累加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津县朝阳镇周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明卫工程款11905元及拖欠利息(利息按本金11905元,从2007年2月12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累加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思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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