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伙同董某某(14周岁)共七次到栾川县长春路长春家世界超市、长春路金源量贩河北店、伏牛路君山家世界超市,以购物为名,从收银台旁边货架上拿走整盒口香糖放至购物筐内,接着到人少的区域将口香糖藏匿于衣服内逃离超市。后将所盗赃物销售给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所经营的门市,所得赃款被挥霍一空。
2014年7月25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董某某再次窜至栾川县长春路长春家世界超市,采用同样方法实施盗窃,张某某盗走一大盒绿箭口香糖(铁盒包装,一盒内装15小瓶)后逃离现场,以75元的价格卖到长春路刘某某的综合商店,董某某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当场抓获并报警。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所盗口香糖按被盗超市该商品的市场零售价计算,总价值115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口香糖价格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占省
审 判 员 郝 斐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