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2岁。

辩护人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在孟津县城永平路与惠林路口北侧,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e110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混凝土)有东向北右转弯时,撞碾住道路上的行人被害人孙某某,造成孙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韩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收据,称重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注销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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