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铁锤诉被告王少锋、王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39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43号

原告朱铁锤,男,51岁.

被告王少锋,男,30岁。

被告王战伟,男,成年。

原告朱铁锤与被告王少锋、王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铁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少锋、王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王少锋通过被告王战伟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王少锋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王战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王少锋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王战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王少锋给原告朱铁锤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战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铁锤现金50000元整,2014年5月19日到2014年11月19日还清。借款人:王少锋,2014年5月19日,担保人:王战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50000元被告王少锋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利息,双方无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被告王战伟对借款5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少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铁锤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0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被告王战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思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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