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30号
原告曹延勋,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晓兵,男,3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简称人民财险运城公司)。
代表人王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曹延勋诉被告刘晓兵、人民财险运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延勋及其代理人蒋驰、被告刘晓兵、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代理人程红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20时10分许,在宁洛高速西半幅705公里处,尹小建驾驶豫U05521/豫U9525挂号车、原告乘坐范晓东驾驶的豫D65791号车,遇前方堵车依次停放在行车道上,被告刘晓兵驾驶晋M64978/晋KA942挂号车与范晓东驾驶的豫D65791号车追尾相撞,致豫D65791号车又与尹小建驾驶豫U05521/豫U9525挂号车刮擦后,又撞上前方的其他车辆,造成原告及范晓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晓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晋M64978/晋KA942挂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2190.53元。
被告刘晓兵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受杨立航的雇佣为其开车,现车主杨立航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在刑事案件中我已经给原告方进行了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主车的交强险及三责险承保公司,请求法庭查明肇事车辆挂车的投保情况及投保公司,要求挂车与主车在三责险内按照保额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无责和有责先行赔付,但原告未主张无责任车辆交强险无责部分的赔付,请求法庭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交强险不足部分在三责险内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
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20时10分许,尹小建驾驶豫U05521/豫U952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乘坐范晓东驾驶的豫D65791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宁洛高速西半幅705公里处,遇前方堵车依次停放在行车道上,被告刘晓兵驾驶晋M64978/晋KA94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载杨立航)与范晓东驾驶的豫D65791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豫D65791号货车与豫U05521/豫U952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车门刮擦后,又撞上前方遇堵停车的其他车辆,造成原告及范晓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洛阳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晓兵负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②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3天(2014年1月28日)转回其居住地舞钢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3天;原告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为12380.38元,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为3920.55元(包括门诊费320元),并按医疗机构建议购买了胸腰椎支具及下肢支具,支付费用为3200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腰部损伤为八级伤残,右小腿损伤为十级伤残。现原告之父曹友祥,非农业家庭户口,1941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之母赵玉梅,农业家庭户口,1943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之子曹绍祯,非农业家庭户口,2001年1月4日出生;原告之女曹书佳,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9月20日出生;均需原告抚养。
另查明,晋M64978/晋KA942挂号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实际车主是杨立航,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被告刘晓兵因本次事故致杨立航死亡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缓刑),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刘晓兵已与原告协商达成一次性赔偿原告及范晓东二人共计10000元的赔偿协议,经核实,原告及范晓东每人各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晓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另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损失部分,原告与被告刘晓兵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辩观点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⑴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税务发票,应认定为16300.93元。
⑵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运输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车辆挂靠协议,参照当地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119.12元/天标准计算,自发生事故之日(2014年1月1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3日)共计165天,误工费认定数额(119.12元×165天)共计为19654.80元。
⑶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未申请评定,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其所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共计26天,其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9.92元/天计算,护理费应认定数额(79.92元×26天)共计为2077.92元。
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6天,认定数额(30元×26天)为780元。
⑸营养费,原告按15元/天的标准主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在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仍需补充营养证据的情况下,营养费按实际住院26天计算,认定数额(15元×26天)为390元。
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腰部八级伤残,下肢十级伤残,原诉讼请求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31%)138867.79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⑺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本院予以认定。
⑻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分别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酌定为15000元。
⑼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及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和5627.73元/年标准计算,①原告之父曹友祥,1941年10月出生,计算数额(14821.98×7×31%÷4)为8040.92元;②原告之母赵玉梅,1943年12月出生,计算数额(5627.73×9×31%÷4)为3925.34元;③原告之子曹绍祯,2001年1月,计算数额(14821.98×5×31%÷2)为11487.03元;④原告之女曹书佳,2009年9月出生,计算数额(5627.73×13×31%÷2)为11339.88元;上述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认定数额为34793.17元。
⑽鉴定费700元,鉴定时检查费280元,共计980元,本院予以认定。
⑾交通费,参照被告质证意见,酌定为1000元。
综上分析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认定为233044.61元;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辩论终结时2015年3月2日当地统计部门新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因在限定期限内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不予考虑。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过高部分及出院后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对原告损失认定的数额,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另案范晓东相应预留份额后,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部分损失55000元;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扣除鉴定费980元及交强险赔偿数额后,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044.61-5000-55000-980)为172064.61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55000+172064.61)数额为232064.61元。审理中,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抗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扣除肇事车辆挂车三责险及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的份额,由于肇事车辆挂车是否投保三责险,豫U05521/豫U9525挂号无责任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原告无法得知,现原告以本次事故被告刘晓兵负全部责任为由,要求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延勋各项损失共计232064.61元。
二、驳回原告曹延勋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铁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菅春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