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39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246号

原告刘某某,男,44岁。

被告朱某某,女,38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2年9月1日生一女孩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抛家离女。我考虑到双方重组家庭的不易,多次劝被告珍视家庭,好好过日子,但被告根本听不进原告和亲友的劝告,依然我行我素。2006年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经法庭调解,被告保证以后和我好好过日子,我随向法庭申请撤诉。但是被告仍然和以前一样,至今我们已分居生活长达八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现要求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9月1日生一女孩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后于2007年3月8日撤诉。之后,被告常年外出不归,2014年9月被告私自将女儿刘某某带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诉讼后仍不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二人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离婚;

婚生女儿刘某某由被告朱某某直接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审 判 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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