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39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某、王某),女,58岁。

辩护人吕交通,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吕交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某)伙同王芳芳(化名)(另案处理)等人在孟津县会盟镇油坊村以给周某某的儿子周某甲介绍对象为由,先后以见面礼、彩礼钱、定亲钱等名义诈骗周某某现金及金首饰等钱物共计22801元。之后,王某某和王芳芳均去向不明,联系不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周某甲、赵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2801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代审 判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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