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素玲诉被告辛文辉、冯雪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39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张素玲,女,38岁。

被告辛文辉,男,34岁。

被告冯雪都,男,成年。

原告张素玲诉被告辛文辉、冯雪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玲及委托代理人冯和利、被告辛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雪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玲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平乐镇翟泉村村道自己的三轮车上整理物品时,被无照驾驶的被告辛文辉驾驶的农用三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和车主均不给付医疗等费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3721.04元,误工费3672.90元,陪护人员工资967.92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9121.86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文辉辩称,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数额过高。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3时10分左右,在平乐镇翟泉村路段,被告辛文辉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且违反装载规定的豫CWX899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后回头张望过程中,撞住同向前方临时停车下车的行人张素玲,造成张素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8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文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且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素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素玲受伤后于2014年11月5日至11月17日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多发皮肤及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院外继续相关药物应用,共花费医疗费5521.04元。另查明,原告张素玲系农村居民,其家庭经营有翟泉村山峰综合商店;被告辛文辉驾驶的豫CWX899号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雪都,庭审中被告辛文辉称该车是冯雪都所有,借给其开的。同时查明,被告辛文辉已支付原告1800元,但原告已将该费用1800元从损失数额内予以扣除,没有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张素玲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文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素玲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辛文辉应当对原告张素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雪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被告冯雪都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在原告请求范围内,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72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120元;4、误工费3622.92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86.26元,休息42天计算;5、护理费954.72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9.56元,护理12天计算;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8978.68元,由被告辛文辉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玲损失8978.68元。

二、驳回原告张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辛文辉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岩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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