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20号
原告王春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朝子,男,45岁。
被告王建义,男,48岁。
原告王春龙与被告陈朝子、王建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朝子、王建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龙诉称,被告陈朝子因建设工程无资金到原告处借款60000元,时间为两个月,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时至今日,被告陈朝子总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陈朝子借款期间,被告王建义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且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现根据法律规定,特诉于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朝子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建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陈朝子缺席无答辩。
被告王建义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陈朝子因建设工程无资金到原告王春龙处借款60000元,时间为两个月,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双方签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借给甲方陆万元2、本合同借款用于工程用款3、到期未还款的情况下,按照日息5‰计算违约金4、本合同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甲方:陈朝子乙方:王春龙2014年2月27日(双方签名捺印)。”被告王建义自愿为被告陈朝子借款6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并与王春龙签定书面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担保人王建义愿意为陈朝子作经济担保2、被担保人在未偿还王春龙欠款陆万元情况下,担保人愿意以个人资产代为偿还被担保人的借款2014年2月27日(担保人王建义、被担保人陈朝子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二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朝子向原告王春龙借款6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朝子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王建义与原告王春龙签定书面担保书,同意对被告陈朝子向原告王春龙借款60000元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王建义应当对该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建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陈朝子向原告王春龙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日息5‰计算违约金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4年4月28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朝子偿还原告王春龙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4年4月28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被告王建义与被告陈朝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王建义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朝子追偿。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朝子、王建义负担,暂由王春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审 判 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