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9号
原告梅书亮,男,57岁。
被告梅名留(梅明留),男,66岁。
原告梅书亮诉被告梅名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名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l3年7月之间,被告以给儿子娶媳妇、买房子为名义先后从我手借走现金7000元,因为是同胞兄弟,没有出手续,去年我向被告讨要,他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2013年7月22日,被告推拖不过,才随我到我们的姑姑家里,当时在场人有我们双方的一些亲戚等,我看在兄弟面上,答应还给我5000元算了,当场他给我了现金3000元(后来才知道两个姐姐替他出了1000元),下欠2000元当场出具了欠条,保证2013年底给我付清。超过时间后我又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找会盟司法所请求调解,被告拒不承认欠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梅名留缺席未到庭,庭前向法庭提供的答辩状辩称,原告是我的亲兄弟,我没有借过原告任何钱,他是讹诈我,他曾多次带领社会闲散人员到我家及我打工的地方寻衅滋事,并将我及妻子殴打致伤。2013年7月22日我和原告及我们双方的一些亲戚在一起说事,他们均劝我给原告钱,称原告可怜,我看在兄弟情面上,另一方面也害怕他继续找人打我,我才答应给他钱,我给了他2000元钱,并又给原告写了张2000元的欠条。原告曾向我讨要欠条上的钱,我感到非常生气,因为我没有借他的钱,所以我就没有给他,后来他就多次在我的街坊等地散布我欠他钱不还,给我造成不良影响,原告常年在我村吃低保,无固定收入,自己无法正常生活,怎么会有存款,我要求他提供出我借他钱的时间、地点、人证及其他证明或存款地点。综上,我要求原告退还我已经给他的2000元,承担此次的诉讼费用,并在我村公开对我赔礼道歉,还我一个清白,在法庭现场销毁欠条,追究原告讹诈、参与殴打我及妻子致伤人员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因此事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是原告哥哥,从2011年起,被告以给儿子娶媳妇、买房子为名,先后几次借原告钱,当时未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归还部分欠款,余款未付,于2013年7月22日给原告出具200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上原被告双方部分亲戚作为在场人亦有签名),承诺到期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是否威胁过被告,原告称自己没威胁被告,被告确实欠他钱。庭审结束后,原被告的部分亲戚到庭,经法庭询问并记下笔录,他们称被告确实欠原告钱,2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
另查明,梅名留与梅明留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欠原告2000元没有归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2000元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庭前提交的答辩状称自己不欠原告钱,欠条是受原告威胁而出具的,因经法庭询问原告,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被告庭前、庭后亦未曾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进行证明,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名留支付原告梅书亮欠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梅名留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人民陪审员 梁世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