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6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0时许,李某某(已判刑)酒后驾驶白色长安CS35越野车(车牌号豫CDT012)在孟津县白鹤镇汉陵景区前会小路路边,撞到了陈某某、蔡某某停放在黑色起亚汽车上(车牌号豫AOBF92),陈某某上前理论时,被李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于车伟(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致伤,蔡某某上前拉架时,被被告人李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陈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轻伤二级,左耳骨膜外伤性骨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属轻伤二级,蔡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到孟津县公安局白鹤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蔡某某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蔡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蔡某某的陈述,李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照片一组,孟津县公安局自首证明,民事调解协议,谅解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孟津县公安局白鹤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蔡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蔡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代审 判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