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春龙诉被告谢进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38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9号

原告王春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谢进仓,男,50岁。

原告王春龙与被告谢进仓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龙代理人王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进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龙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无资金到原告处借款,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元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无奈,特诉于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

被告谢进仓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谢进仓因做生意无资金到原告王春龙处借款,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元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元。双方签定借款合同两份,第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借给甲方壹万陆仟元(16000元)2、本合同借款用于做生意3、到期未还款的情况下,按照日息5‰计算违约金4、本合同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甲方:谢进仓乙方:王春龙2013年12月2日(双方签名捺印)。”第二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借给甲方壹万元(10000元)2、本合同借款用于做生意3、到期未还款的情况下,按照日息5‰计算违约金4、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甲方:谢进仓乙方:王春龙2014年1月2日(双方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进仓两次共向原告王春龙借款26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进仓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利息,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双方均约定按照日息5‰计算违约金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2013年12月2日借款16000元,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12月29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对2014年1月2日借款10000元,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4年1月12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进仓偿还原告王春龙借款共计26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16000元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12月29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10000元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4年1月12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谢进仓负担,暂由王春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审 判 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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