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志勇诉被告王乐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38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52号

原告刘志勇,男,22岁。

被告王乐乐,28岁。

原告刘志勇与被告王乐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乐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12月被告王乐乐共欠我工资10000元,经我讨要,2014年12月15日被告给我3000元,剩余7000元,被告王乐乐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当时承诺12月底将余款打入我的银行卡内。可12月底被告不仅不给打款,而且连电话也不接。现要求被告王乐乐立即归还欠我的工资款7000元及为讨要工资而花去的车费、误工费、食宿费1000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乐乐给原告刘志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银川都城酒店工地工资欠条共计7000元,王乐乐,2014年12月15日。”后经原告讨要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7000元被告王乐乐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讨要工资的花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乐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勇工资款7000元;

驳回原告刘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乐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思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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