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38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24号

原告张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韩超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李北法,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自豪独任审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正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与原告性格迥异,结婚没几天,被告就经常夜不归宿,与原告分居生活。后经跟踪和打听,发现被告与一异性朋友交往密切,双方长期同居。婚前被告以结婚为条件向原告索要彩礼钱、金银首饰等财物十几万元,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刚结婚又背叛原告的感情,原告实在无法容忍被告的行为,向被告提出如返还部分财物,就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表示只同意离婚,不返还彩礼。2014年3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被告借婚姻索取原告财物数额巨大,给原告经济造成很大困难。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钱71000元、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耳钉一对。

被告雷某某辩称,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执。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3月,被告雷某某曾诉于我院,要求离婚,后被本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因找不到被告雷某某,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诉于我院,要求离婚。

原告称给被告彩礼钱71000元、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耳钉一对,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仅能查明原告张某某给被告雷某某彩礼50000元。另外,原告称未与被告过夫妻性生活,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双方相互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彩礼,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大额彩礼并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适当退还彩礼。原告称给被告彩礼钱71000元、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耳钉一对,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仅能查明原告张某某给被告雷某某彩礼50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2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二、被告雷某某退还原告张某某彩礼共计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朋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自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思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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