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38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32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韩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无证驾驶豫CK52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孟津县小浪底大道与桂花大道交叉口西工商银行门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调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梁某某)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梁某某右眼球破裂伤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刑初字第73号对段某某作出的生效判决,洛阳市公安局拘留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释放通知书回执,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事故发生后,段某某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段某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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