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春龙诉被告王建义、谢进仓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38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21号

原告王春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义,男,48岁。

被告谢进仓,男,50岁。

原告王春龙与被告王建义、谢进仓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龙代理人王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义、谢进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龙诉称,被告王建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期限为20天,但时至今日,被告王建义分文未付,原告讨要遭到被告王建义拒绝。被告王建义借款期间,被告谢进仓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且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现根据法律规定,特诉于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建义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谢进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建义缺席无答辩。

被告谢进仓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王建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期限为20天,双方签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借给甲方贰万元整2、本合同借款用于做生意3、到期未还款的情况下,按照日息5‰计算违约金4、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甲方:王建义乙方:王春龙2013年12月8日(双方签名捺印)。”被告谢进仓自愿为被告王建义借款2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并与王春龙签定书面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担保人谢进仓愿意为王建义作经济担保2、被担保人在未偿还王春龙欠款贰万元情况下,担保人愿意以个人资产代为偿还被担保人的借款2013年12月8日(担保人谢进仓、被担保人王建义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二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建义向原告王春龙借款2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建义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谢进仓与原告王春龙签定书面担保书,同意对被告王建义向原告王春龙借款20000元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谢进仓应当对该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进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王建义向原告王春龙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日息5‰计算违约金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12月29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义偿还原告王春龙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12月29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被告谢进仓与被告王建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谢进仓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义追偿。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建义、谢进仓负担,暂由王春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审 判 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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