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旗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53:11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沁刑初字第00155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旗,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30天)。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毋珊珊、被告人张军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旗于2012年5月31日21时许,酒后到沁阳市西向镇南向村加油站对面张书国的超市,无故将张书国、张小分夫妇打伤,并将超市内的冰柜、货物及张书国、张小分夫妇的手机、自行车等物品砸坏。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80元。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书国、张小分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伤。 另查明,1、2012年5月21日,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在沁阳市西向镇南向村将被告人张军旗抓获;2、被告人张军旗的妻子张阿利与被害人张书国、张小分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书国、张小分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张书国、张小分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诊断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张xx、张xx、张xx、张xx、胡xx、马xx、陈xx的证言、被害人张书国、张小分的陈述、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旗无故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军旗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军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旗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书国、张小分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军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常明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献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