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16号
原告杨某某,女,41岁。
被告陈某某,男,43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育有二女,因被告家人重男轻女,常对其实施暴力,二人现已分居多年,被告亦已在外建立家室,现诉求离婚,并要求由自己抚养次女,被告承担500元/月的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二人虽无感情,分居多年,但子女已大,不适宜离婚,故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婚,要求由己方抚养次女,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1997年11月10日、2003年10月21日分别生育长女陈某甲、次女陈某乙,长女陈某甲现已超过十六周岁并在外务工,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次女陈某乙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已分居超过两年。被告长期在济源某公司务工。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举交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否应当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逐步恶化,以致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两年,被告不同意离婚亦非夫妻感情因素,故应认定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确且和好可能较小,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二人长女陈某甲现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生活,可不需父母抚养;双方次女陈某乙,由于其长期随原告居住生活,基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其性别和年龄,本院认为不改变陈某乙的生活环境继续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较为合适,被告不直接抚养子女应当负担子女抚养费,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子女学习生活实际和本案具体案情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负担的子女抚养费以300元/月为宜,支付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女陈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按照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该抚养费的给付以每6个月为一个累计计算期间,由被告于每个累计期间的首月向原告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 任永辉
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梦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