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俊卿与被告吕书辰、朱占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38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张俊卿,男,50岁。

被告吕书辰,男,65岁。

被告朱占圣,男,39岁。

原告张俊卿与被告吕书辰、朱占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俊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玉冰、被告吕书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安、被告朱占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上午,包工头吕书辰雇佣我及其他人在第二被告四层楼顶拆房时大约干到10点多钟我立在房坡上的椽子方料断裂导致我摔到三层房顶上。当时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爱人将我抢救到孟津县中医院治疗。经医师诊断为:1、L3椎体压缩性骨折,2、L2、3左左侧横突、L4左右横突骨折,由于该院建议上级手术治疗,第二天我被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手术治疗,并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三万余元,二被告仅付13000余元。因本案第二被告系房主(即发包人)其将拆建房屋发包给无资质的第一被告承包,第一被告又雇佣我干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所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之事无果,无奈诉至法院,以实现诉求。

被告吕书辰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和第一被告不是雇佣关系,是合伙关系,当时第二被告赵第一被告修房顶,第一被告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原告,当时给原告说朱占圣家房顶漏,想修理一下,每平方90元,可以的话找几个人咱们把这个活干了,最后按实际平方算账,咱们按大小工分账。原告说行。原告在修房顶时从房顶上掉下来是事实,但椽子断裂是第二被告估计有误,造成原告受伤,因此第一被告认为对原告的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朱占圣辩称,我是房主,我维修房顶,是以9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报给吕书辰,我与原告并无关系,原告在干活时明知椽子是断裂的才维修房顶,在其提供有木板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垫木板原告没有垫而导致受伤,原告也有重大过失。另外,针对原告提出的将活包给无资质的第一被告这一点,我只是家庭维修房屋,对于有无资质没有要求。最后,原告提出的赔偿过高,我也不予认可。

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朱占圣称自家房屋漏水找到被告吕书辰将房屋屋顶维修工作承包给被告吕书辰,口头约定价格为90元每平方米,按实际平方数最终结算。后被告吕书辰找到原告张俊卿等人进行维修工作,并按照大工每天150元、小工每天100元的标准给原告等人计算工资。2013年8月22日上午10点钟左右,原告在进行维修工作时从被告朱占圣家四层房坡摔下到三层房顶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孟津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L3椎体压缩性骨折,2、L2、3左侧2、L2、3左侧横突、L4左右横突骨折,在该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500元(被告朱占圣支付,票据朱占圣持有)。2013年8月23日原告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6639.74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另在孟津县公疗医院进行鉴定检查花费检查费3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俊卿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被告吕书辰已支付原告10500元,被告朱占圣已支付原告5000元。

依据案件的证据材料及双方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8519.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4、误工费16617.35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48天,即24457元/年÷365×248天=16617.35元);5、护理费938.08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14天,即24457元/年÷365×14天=938.08元);6、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4387.21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朱占圣将自家房顶维修工作承包给被告吕书辰,事实清楚,各方表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二被告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被告吕书辰在承揽维修工作后组织原告等人进行工作,并约定工资标准,被告吕书辰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者,被告吕书辰为接受劳务者。被告吕书辰主张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房顶摔下受伤,被告吕书辰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在高处工作会有危险,过于自信而没有采取任何自我保护措施,造成损害后果自身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朱占圣做为定作人其承揽给吕书辰的是自家房屋的维修工作,对承揽人是否必须具有资质,法律并未没有明确规定,原告也未能提出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朱占圣曾强调要求原、被告工作时注意安全,要垫木板,因此应认定被告朱占圣没有选任、指示过失,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是受害人工作的受益人,依据民法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朱占圣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以其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为限。综上,本院确定扣除被告朱占圣支付的5000元后,被告吕书辰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70%,被告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书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俊卿各项损失共计59071.05元(已扣除吕书辰已支付的10500元)。

二、被告朱占圣补偿原告50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俊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承担315元,被告吕书辰承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进华

审 判 员  孙岩冰

人民陪审员  潘 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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