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59号
原告何红伟,男,49岁。
被告王磊磊,男,29岁。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何红伟诉被告王磊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伟及委托代理人杨彩红、被告王磊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娄庆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红伟诉称,2014年7月7日4时50分左右,在孟津县孟扣路孟河村路段,王磊磊驾驶豫C2R00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追尾撞住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豫C03-22361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磊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津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骨折、2、右胸肋部挫伤、3、肺挫伤、4、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3万余元。但截止目前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另据了解,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豫C2R00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评估费、车损、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491.71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2083.8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磊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磊磊在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鉴定费、车辆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4时50分左右,在孟津县孟扣路孟河村路段,被告王磊磊驾驶豫C2R00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追尾撞住同向前方原告何红伟驾驶的豫C03-22361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造成原告何红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红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何红伟受伤后,于2014年7月7日至7月23日在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骨折、右胸肋部挫伤、肺挫伤、胸腔积液,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右上肢三角巾悬吊固定8-10周、促进骨折愈合治疗等,共花费医疗费13969.19元。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何红伟驾驶的豫C03-22361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进行了损失价值评估鉴定,确认该车(物)估损总价值为16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780元。审理中原告何红伟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红伟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何红伟及母亲张淑娟(1930年7月14日出生,原告主张计算扶养年限5年)、女儿何瑞珍(2006年6月11日出生,原告主张计算扶养年限9年)系农村居民、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张淑娟包括原告本人在内有子女五人。同时查明,被告王磊磊驾驶的豫C2R007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王磊磊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何红伟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磊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红伟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王磊磊驾驶的豫C2R00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磊磊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396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营养费170元;4、误工费13802元,按原告主张的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7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月28日);5、护理费1352.52元,按原告主张的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9.56元/天,住院17天,1人护理计算;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3540.96元,其中原告母亲张淑娟643.81元(6438.12元/年×5年×10%÷5),女儿何瑞珍2897.15元(6438.12元/年×9年×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9、车辆损失1640元;10、鉴定评估费800元;11、施救费1300元;12、停车费780元;13、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60846.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3677.68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02元、护理费1352.52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1640元、施救费360元),剩余7169.19元(包含医疗费396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鉴定评估费800元、施救费940元、停车费780元)由被告王磊磊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红伟损失53677.68元。
二、被告王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红伟损失7169.19元。
三、驳回原告何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王磊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岩冰
审判员 郭进华
审判员 谢晓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