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40岁。
指定辩护人张勇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张勇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0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严重超载的豫C5Q150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津县麻屯镇麻聂路霍村路段,因刹车失灵,致车辆失控后撞住路边的被害人王某某、任某某、聂某某、田某某及任某某的三轮摩托车,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任某某、聂某某、田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任某某、聂某某、田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聂某某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一级,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任某某、聂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中二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够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