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39号
原告杨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韩超峰,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许银红,女,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许素娟,女。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4年1月8日生一女儿杨某。因认识时间较短,对被告没有足够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私心较重,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的收入都被被告拿走,家庭开销入不敷出。无奈,原告只得向被告父亲借钱做生意。原告不忍心将新组成的家庭再次破裂,谁知被告以此来拿捏原告,直至生下女儿4个月后出走,至今未归,对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于贵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儿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五万元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一半。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离婚,把我往死处逼,几乎天天和我闹,我一个女人带着两个孩子,还要养活孩子,我有什么错,他们为什么要这样对我。我是第二次剖宫产,以后不能再生孩子了,可这又是我的错吗?凭什么叫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我主持公道。
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后,原告带一女儿与被告带一女儿共同生活,双方又于2014年1月8日共同生育一女儿杨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女儿杨某现随原告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娘门居住,原告诉于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在一起共同生活两年有余,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目前无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审 判 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