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诉被告潘红芝、袁新文、孙跃卿、郭巧芳、王建军、袁珍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37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简称邮政储蓄银行)。

被告潘红芝,女,42岁。

被告袁新文,男,42岁。

被告孙跃卿,男,55岁。

被告郭巧芳,女,54岁。

被告王建军,男,47岁。

被告袁珍红,女,44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诉被告潘红芝、袁新文、孙跃卿、郭巧芳、王建军、袁珍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少如、被告潘红芝与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新文、孙跃卿、郭巧芳、袁珍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按照协议规定: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可根据被告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农户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5日,潘红芝与丈夫袁新文共同参与,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红芝未尽还款责任,并拖而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红芝、袁新文,归还借款本金28479.96元,2014年11月29日止利息12417.71元,合计本息40897.67元,并支付按本金28479.96元,从2014年11月29日按15.3%再加收50%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要求被告孙跃卿、郭巧芳、王建军、袁珍红对被告潘红芝、袁新文偿还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红芝辩称,原告起诉贷款情况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全部归还。

被告王建军辩称,原告起诉贷款情况是事实,但我们自己贷的款都已经还完,潘红芝贷的款应该由自己还。

被告袁新文、孙跃卿、郭巧芳、袁珍红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潘红芝、王建军、孙跃卿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潘红芝、王建军、孙跃卿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原告可根据被告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金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农户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的被告袁新文、袁珍红、郭巧芳也在联保协议上进行签名。2012年7月25日,被告潘红芝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进钢材;借款期限: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并约定:逾期借款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袁新文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2012年7月2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将5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潘红芝的银行账户。贷款到期后,截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潘红芝尚欠原告本金28479.96元、利息12417.71元没有偿还,被告王建军、孙跃卿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也没有归还上述款项。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借据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遵守该合同及协议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向被告潘红芝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红芝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新文作为被告潘红芝的配偶,对夫妻共同债务,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建军、孙跃卿自愿为被告潘红芝提供担保,应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潘红芝、袁新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建军、孙跃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巧芳、袁珍红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郭巧芳、袁珍红并非联保小组成员,也并未作出保证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红芝、袁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孟津县支行借款本金28479.96元及利息12417.7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9日),并支付2014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8479.96元,年利率15.3%基础上加收50%计算)。

二、被告王建军、孙跃卿对被告潘红芝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潘红芝、袁新文、王建军、孙跃卿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岩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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