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35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在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十四组道路上,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豫CQC68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撞住路上的行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吕某某通过其亲属对死者王某某的亲属进行民事赔偿,死者王某某的亲属对吕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吕某某从轻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甲、吕某乙、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交通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通过其亲属对死者王某某的亲属进行民事赔偿,死者王某某的亲属对吕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吕某某从轻判处缓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谢晓涛
代理审判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