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261号
原告李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34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1日生一女孩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赌博成瘾,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为此双方经常吵闹、打架。2012年我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2年5月28日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但两年多来被告仍是我行我素,恶习未改。现要求离婚,女儿由我抚养。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1日生一女孩王某某。2012年原告李某某曾向本院提出离婚,2012年5月28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并未和好,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诉讼后仍不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较妥。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不加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
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不承担女儿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审 判 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