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57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6时许,在孟津县城关镇会盟大道南苑花园东边,赵某某酒后与刘某某发生吵骂,引起二人打架,双方均受伤。赵某某左侧髌骨骨折,经鉴定,其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互相出具谅解书,表示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各自伤情自负,费用自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代审 判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