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8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到孟津县城关镇的“孟津机电总汇”五金店找刘某某玩,后雷某某趁刘某某去上厕所的时候将该五金店的收银台抽屉内的580元现金偷走。2014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孟津县城关镇蓝海湾洗浴中心一楼休息厅内休息,雷某某因没钱结账,将同在休息厅内休息的李某的手牌偷走,后雷某某用偷来的手牌将李某更衣室柜子打开,将钱包内900元现金偷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甲、梁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及监控截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本院(2012)孟少刑初字第32号对雷某某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雷某某退赔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48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