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37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7岁。
辩护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5时许,在孟津县朝阳镇南唐御花园小区工地,因工程承包纠纷,刘某某指使其带来的人对聂某、郑某某、刘某殴打,致伤聂某、郑某某、刘某。经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聂某、郑某某、刘某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协商解决,该三人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聂某、刘某陈述,证人刘某甲、于某某、韩某某、邓某甲、闵某某、胡某某、吕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刘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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