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继武与被告张建三、张平周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37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20号

原告吕继武,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建三(山),男,42岁。

被告张平周,男,50岁。

原告吕继武诉被告张建三、张平周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继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被告张平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继武诉称,2013年2月20日,经被告张平周担保,我卖给被告张建三化肥(三羽大化)6吨(120袋),每吨3200元,当时有110袋化肥施到了被告张建三的地里,另10袋化肥被告张平周用了(已付款)。现如今,被告张建三欠我17600元化肥钱,多次讨要无果。被告张平周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1760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平周辩称,对原告起诉我无异议,2013年2月20日,我给我堂弟张建三赊购原告吕继武化肥110袋,每袋160元,总价款17600元,化肥施到张建三地里后,张建三没有付款给原告。原告和我曾一起找过张建三要过该款,但张建三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脱不给。化肥是被告张建三用的,他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我没有意见。

被告张建三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吕继武系化肥经销商,与被告张平周因化肥买卖而熟悉,被告张建三系被告张平周堂弟。2013年2月20日,经被告张平周介绍,原告吕继武卖给被告张建三三羽大化化肥110袋(160元/袋),总计17600元,当时张平周给原告出具有担保证明一张。化肥施入被告张建三地里后,张建三未支付原告化肥款,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张平周又于2013年1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担保证明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建三讨要该化肥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所在村平乐镇天皇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被告张平周介绍卖给被告张建三化肥110袋,施入了张建三的承包地;提供平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终止调解证明书,证明被告张建三购买原告吕继武化肥未付款,张平周是张建三担保人;提供庆月粉、杨俊涛证明,证明上述化肥该二人参与施肥到了被告张建三的地里。

庭审结束后,被告张建三到庭,经法庭询问被告张建三,张建三认可110袋化肥施到了自己的承包地里,亦知道化肥价格是160元/袋,但否认欠原告化肥款17600元,称自己承包了天皇村1组100余亩地,张平周入有股,平常是张平周具体经营,化肥款和种子款由张平周负责,买化肥的事是张平周照的头,自己不认识原告,买没买原告化肥,是否给原告付款,张平周最清楚,张建三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被告张平周对被告张建三以上说法不予认可,称自己没有入股,更不可能占有股份,也不可能以化肥入股,自己也承包有地,亩数是170多亩,地就在张建三地的东南边,有合同,有营业执照,在这种情况下自己不可能和他合伙。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原告卖给被告张建三化肥110袋(160元/袋),化肥已经施到了被告张建三地里,被告张建三欠原告吕继武化肥款1760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存在,原告现要求被告张建三支付该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建三辩解被告张平周以化肥款入股其承包地,化肥款应当由被告张平周支付,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张平周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张建三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张平周向原告吕继武出具担保证明,并于庭审时表明自己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三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三支付原告吕继武化肥款1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张平周对上述17600元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张建三承担140元,被告张平周承担1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人民陪审员  梁世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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