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东方正大有限公司洛阳饲料厂。
被告(反诉原告)孟州市山鑫养殖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东方正大有限公司洛阳饲料厂(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孟州市山鑫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斌、杜百育、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山福、张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正大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5月建立饲料买卖关系,期间被告指派货运人何林飞到原告处提取货物。2013年9月原被告就饲料买卖事宜签订《饲料预付款及毛猪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前以原告选定的被告公司饲养的毛猪100头抵饲料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3日被告指派何林飞到原告处提取价值98275元的饲料,收取了同等价值金额的发票,但随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前将100头毛猪送至原告指定的屠宰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饲料款,为保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9827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山鑫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写不实,被告不认识何林飞,事实是原告直接将饲料送至被告处。2、原告承诺给被告提供八统一(包括用药、用料、技术、资金、防疫、种猪提供、生猪收购、猪场改造)的服务,并指派专门人员到我公司管理,在原告管理期间(2013年5月-2013年9月),因原告管理不善和提供的饲料霉变,导致被告公司生猪死亡895头(其中母猪7头),淘汰不能生育的母猪64头,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因此原告不仅不能索要饲料款,还应赔偿被告损失50万元。另外2013年9月后,原告方的管理人员撤离,2013年10、11月,我方又淘汰不能生育母猪68头,死亡仔猪200余头,被告为此支付10余万元医疗费用。
反诉原告(被告)山鑫公司反诉称,2013年4月经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商定,反诉人开始使用被反诉人的饲料。同时被反诉人承诺为反诉人提供“八统一”(包括用药、用料、技术、资金、防疫、种猪提供、生猪收购、猪场改造)的综合服务,并指派人员进行管理。2013年5月,被反诉人指派专业人员进驻反诉人公司,反诉人将公司托管给被反诉人经营管理。在被反诉人管理期间,因被反诉人管理不善和提供的饲料不合格(霉变),导致反诉人公司的猪死亡895头,其中母猪死亡7头,淘汰母猪64头,给反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在停用被反诉人饲料后,母猪又因此淘汰68头。事情发生后被反诉人公司派驻人员将情况告知被反诉人,被反诉人派专业人员到现场调查。经调查,确认反诉人的损失确为饲料霉变导致,同时也愿意以降低价格的方式予以赔偿,因反诉人不同意该赔偿方式,未能达成调解。综上所述,被反诉人未能确保饲料质量,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出反诉,请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原告)正大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饲料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猪场猪死亡和反诉被告提供的猪饲料没有因果关系。二、反诉被告并没有对反诉原告的企业进行托管,也未对反诉原告的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对反诉原告的损失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反诉被告)正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鑫公司签订《饲料预付款及毛猪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生产出的安全优质毛猪供应给原告指定的屠宰厂,原告提前向被告提供毛猪销售款相等价值的饲料产品。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以原告选定的毛猪为担保,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将安全优质毛猪销售给原告指定的屠宰厂,被告可在销售毛猪前一周凭原告签发的相关手续到原告方先行提取饲料,提前提取的饲料产品总额不得超过预期销售毛猪猪款的80%。原告在收到屠宰厂结算的被告销售的毛猪款后,先扣除被告方提前拉取的饲料款,再将余款转给被告或经被告书面同意将余款转为购买原告方饲料产品。同时合同也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明确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将自养的100头,体重标准40kg/头的安全优质毛猪送往原告指定的洛阳正大食品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从原告方先行提取饲料产品,价款计98275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指定的公司供应毛猪。后原告向被告催要饲料货款,被告以原告饲料产品不合格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不同意付款,并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饲料预付款及毛猪担保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本诉部分: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提供了饲料产品,被告山鑫公司从原告处先行提取饲料产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指定的公司供应指定的毛猪,但被告违约并未供应,则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饲料货款。被告辩称原告的饲料产品不合格,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也未支付饲料货款,违约行为存在,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酌定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反诉部分: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主张将自己公司托管给反诉被告经营管理和反诉被告存在管理不善的行为,双方的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的约定,反诉被告予以否认,反诉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不能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提供的饲料产品不合格(霉变)造成其公司的猪大量死亡,因此造成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首先对于饲料是否合格的问题,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提供饲料产品的霉变系原告饲料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相反反诉被告所举证据较完整充分可以证明其产品出厂时系合格产品。对于饲料不合格(霉变)是否是导致反诉原告猪大量死亡的唯一原因,由于没有相关的专业机构对反诉原告方的猪大量死亡的原因作出明确认定,因此并不能确定饲料霉变是导致猪大量死亡的唯一原因,故对反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州市山鑫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东方正大有限公司洛阳饲料厂货款98275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东方正大有限公司洛阳饲料厂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孟州市山鑫养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260元、反诉受理费4400元,共计6660元由,被告孟州市山鑫养殖有限公司承担,本诉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进华
审判员 孙岩冰
审判员 杨景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一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