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60号
原告李公芳,男,60岁.
被告周岩峰,男,成年。
被告张彦民,男,成年。
被告周丙午,男,成年。
原告李公芳与被告周岩峰、张彦民、周丙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公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岩峰、张彦民、周丙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周岩峰借我12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彦民、周丙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后周岩峰归还我2000元,并将借条上的“贰仟元”三个字抹掉,将落款日期“2012”改为“2013”。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
三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周岩峰给原告李公芳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彦民、周丙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公芳现金壹万(贰仟元)整,期限十个月。”后周岩峰归还原告2000元。借条上的“贰仟元”三个字被抹掉,落款日期中“2012”改动为“2013”。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10000元被告周岩峰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彦民、周丙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其未能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力,二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岩峰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李公芳借款10000元;
驳回原告李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岩峰负担,暂由原告李公芳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思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