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37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8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6时许,在孟津县城关镇会盟大道南苑花园东边,被告人赵某某酒后与刘某某发生吵骂,引起二人打架,双方均受伤。刘某某鼻部损伤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其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互相出具谅解书,表示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各自伤情自负,费用自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代审 判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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