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广明诉邓冬林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37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07号

原告:朱广明,男,汉族,1967年2月23日生。

被告:邓冬林,男,汉族,1966年11月18日生。

上列原告朱广明诉被告邓冬林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冬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我租赁站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就租赁物的价格租金支付方式和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站依约给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在租赁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直到2012年11月份支付了20000元后,下欠20000元,现在楼已经建好入住。经多次向被告讨要租赁费未果,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2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所欠扣件2980个、钢管185.65米、顶丝21条、扣件螺丝882条,共价值1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冬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业主,个体工商户,日常经营出租建筑工程设备业务。2012年5月21日,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施工设备,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顶丝每天每条0.03元,付款方式为三层结顶付70%,六层结顶付80%,余款2013年元月31日付清。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按没有支付租金的、每天加收百分之三,由承租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所需供应出租物资,有提货单为据。提货单中的领料人处有张云龙等人签字,原告称均系被告的工地负责人人员。被告在承租设备期间,陆续支付过原告款项及返还大部分承租物资。原告称,经结算确认,被告租赁费78357.77元,已付50000元,尚欠28357.77元未付。在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有张云龙签字确认,另载明截止2013年9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扣件2980个、钢管185.65米、顶丝21条、扣件螺丝882条。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事实存在,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清单为据,被告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关于被告所欠租赁费的数额,因双方已进行结算,本院对原告自认被告已付50000元及尚欠28357.77元租赁费未付的意见予以认定,原告按20000元金额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在结算清单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张云龙签字确认尚拖欠原告扣件2980个、钢管185.65米、顶丝21条、扣件螺丝882条未返回,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6000元,因该数额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予以原物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中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民事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冬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广明租赁费2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

二、被告邓冬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广明扣件2980个、钢管185.65米、顶丝21条、扣件螺丝882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邓冬林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菊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沈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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