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378号
原告雷静,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干益、苏成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元友,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
第三人张利国,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雷静诉被告常元友及第三人张利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静及委托代理人王干益,被告常元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利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我向洛阳中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万XX、第三人张利国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2013年4月洛阳中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债权(含本金及利息)转让给被告,我在被告的要求下,按照被告要求出具了102万元(含本金及利息)的借条一张。借条所载还款期限到后,我陆续向被告偿还借款95万元,第三人张利国偿还借款34万元,共计偿还129万元,超出借条所载数额27万元。我认为该27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常元友归还欠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元友口头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向潘XX借款102万元,原告、张利国、王XX、刘XX四人商量让我拿出102万元还给潘XX,我还给潘XX现金102万元;2013年4月17日雷静成为了我的欠款人,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5分,后来我多次找雷静,雷静一直未还款,我不仅不欠原告款项,我认为原告雷静还欠我本金及利息不低于150万元。
第三人张利国未陈述意见。
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雷静向洛阳中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13年4月经洛阳中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雷静、被告常元友协商,洛阳中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原告雷静的债权转让与被告常元友,并由原告雷静给被告出具102万元借条。2012年4月17日,第三人张利国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我是雷静借常元友本息共102万元的担保人,在2013年5月15日前如雷静未偿还,我愿承担34万元的责任。保证人张利国。还款期限届满后,因原告雷静未归还被告常元友借款,第三人张利国按借款保证约定偿还该笔借款中的34万元;被告在该保证书上注明:叁拾肆万已结清,常元友,2013.11.26。
2014年11月28日,原告雷静以其偿还被告常元友95万元,第三人张利国偿还34万元,共偿还了129万元,并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返还27万元。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案外人周XX2014年11月18日的证明一份及转款凭证。证明:周XX分别于2014年4月1日-10月31日代替雷静还款共计60万元;2、案外人周XX2014年11月18日证明一份及两份转账凭证。证明:周XX代替雷静偿还欠款349990元。被告常元友不予认可,异议为:1、我同周XX之间本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周XX与周XX系父子关系;3、周XX与周XX二人所还款项是偿还原周XX所借的款项,与雷静借款不是一回事,也不是代替雷静偿还。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洛阳中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经过债权转让关系,发生了新的102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不持异议。2013年11月26日,第三人张利国作为担保人偿还该笔借款34万元,被告常元友予以认可,应予确认。现原告持案外人周XX、周XX的转款凭证及其二人自行书写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代替自己多偿付被告借款27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归还2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审 判 员 任智昌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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