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秀华诉李伟、杨昌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36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黄秀华,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宝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伟,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昌俊,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黄秀华诉李伟、杨昌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黄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尹宝强、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将开庭传票依法送达给被告李伟、杨昌俊,被告李伟、杨昌俊未提出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6日14时20分,原告爱人周志慧驾驶原告的豫CUJ778号小型客车沿洛龙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洛龙路古城路口北30米时,遭李伟驾驶的贵AL9192号车撞击,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洛阳市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李伟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周志慧无责任。经查:被告李伟驾驶的贵AL9192号车为第二被告杨昌俊所有,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部门评估后,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用3500元。被告李伟虽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但至今却未付分文。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00元,鉴定费500元,停车费7000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和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伟、杨昌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辩称,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14时20分,李伟驾车沿洛龙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赵晓文驾驶豫C87083号,周志慧驾驶豫CUJ778同向在前行驶时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3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了第41030622011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伟违反《安全法》第43条的规定,应负全部责任,赵晓文、周志慧无责任。另外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三方自商:赵晓文车损1475元,周志慧车损3470元,共计4945元由李伟承担,李伟损失由其自己承担,三方施救费、停车费由李伟承担。
另查明,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显示,豫CUJ778号一汽佳星牌汽车车辆损失价值3470元,原告黄秀华支付鉴定费用173元,原告主张的7000元停车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无异议。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第41030622011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志慧无责任,因该认定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当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7000元停车费用,未出具证据证实,不利后果由原告本人承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秀华的车损费用,不足部分即原告黄秀华剩余的财产损失1643元由被告李伟承担。被告杨昌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诉讼费和鉴定费人保洛阳分公司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秀华2000元。
被告李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秀华1643元。
本案诉讼费用125元由被告李伟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芳
审 判 员 :尤双喜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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