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乐天诉刘红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36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88号

原告:韩乐天,男,1990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延鹏,洛阳市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红强,男,1974年1月15日生。

被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留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韩乐天诉被告刘红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乐天的委托代理人吴延鹏、被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13时55分,被告刘红强驾驶未经审验的豫CB810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遇韩乐天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因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行驶后,向右侧路边停靠时,后方韩乐天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为避免与前车发生接触,紧急跳车,造成韩乐天受伤,一车损坏。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洛阳市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14日在洛阳市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至今无果。综上,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930.96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住院15天,后期休养90天)、营养费450元、陪护费3712.5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1550元(住院15天,后期休养90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75489.52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红强未答辩。

被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计算错误,计算项目也不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算不对,没有陪护费这一项目,同时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为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与韩乐天、刘洪强以及磐石公司与我公司达成协议。我公司也履行了相关的赔偿项目共计31300元。在调解协议中第四条已经说明我公司履行完赔偿,甲方、乙方均不向我公司主张任何赔偿责任。应当撤销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其他间接费用及诉讼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3时55分,被告刘红强驾驶其所在单位被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审验的豫CB810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顾路裴村石化加油站,遇原告韩乐天持C1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因该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行驶后向右侧路边停靠时,后方原告韩乐天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为避免与前车发生接触,紧急跳车,造成原告韩乐天受伤,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六中队派员赶赴现场,经勘查,认定被告刘红强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乐天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原告被送入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15天治疗,诊断其伤为:1、右后踝、内踝骨折,2、右腓骨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先后花费8930.96元,门诊花费665.17元,计9596.13元。治疗中,被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乐天5000元。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六中队在处理该交通事故中,于2014年2月7日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乐天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进行鉴定,该所以洛开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韩乐天伤残评定结果十(X)级伤残;2、韩乐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陪护时间为15日,出院后需1人陪护,陪护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被告刘红强所驾被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未经审验的豫CB8100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处理,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后,原告韩乐天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刘红强及被保险人被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丙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进行协商,于2014年4月3日自行达成调解协议:“1、三方已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伤情、损失金额等达成共识,三方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本次赔偿纠纷。2、丙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共计31300元(大写:叁万壹仟叁佰元)。3、乙方就此事故向甲方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费用31300元(叁万壹仟叁佰元)。4、丙方履行完毕后,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终止,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各方就本次事故相关损失再发生任何争议,甲方和乙方均不再向丙方主张任何赔偿责任”。该协议成就后,原告韩乐天父亲韩全龙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于当日写具《收条》:“今收到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交通事故赔款共计叁万壹仟叁佰元整。¥31300,此事故解决完毕,以后互不追究责任”。该协议生效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按自行协议确定的赔偿款项31300元支付给被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但被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他原因未将该款付给原告,致使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当庭调解,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红强驾驶其所在单位被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审验的豫CB810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顾路裴村石化加油站,遇原告韩乐天持C1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因该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行驶向右侧路边停靠时,后方原告韩乐天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为避免与前车发生接触,紧急跳车,造成原告韩乐天受伤,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洛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韩乐天与被告刘红强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公正公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医疗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告工作,生活在城市区,其损害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韩乐天造成的医疗经济损失有:8930.96元(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8930.96元,门诊费665.17元,计9596.13元,但原告只请求8930.96元),误工费11550元(120天(伤时至定残前一日,含鉴定误工日)×110元/天(月工资3300元,日均工资110元)=13200元,但原告只请求105天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3712.50元(25379元/年(2013年全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15天(住院天数)×2(二人护理)=2085.95元;25379元/年(2013年全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60天(鉴定出院后一人护理天数)×1(一人护理)=4171.89元,共计6257.84元,但原告只请求37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住院天数)×30元/天(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补助标准)=450元),营养费150元(15天(住院天数)×10元/天=1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程度)=40885.2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原告的请求,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具体为:医疗费9530.96元(医疗费89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9530.96元),残疾赔偿金为56147.74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3712.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56147.7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刘红强系被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的雇工,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系执行职务行为,其给原告造成的医疗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赔偿款不依约清付给原告,作法违约。因此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有权重新主张权利。为此,依照被告刘红强所驾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9530.96元,残疾赔偿金56147.7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他被告不再赔偿。但被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31300元,至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847.74元。被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已付原告的医疗费,可依法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原告请求的赔偿额低于实际损害赔偿额的部分,因其未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额中的项目超出实际损害赔偿额的项目及重复请求的项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CB8100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乐天医疗费用9530.96元,残疾赔偿金24847.7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36378.70元。

二、被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乐天支付赔偿款31300元。

三、驳回原告韩乐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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