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99号
原告陶建新,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尚麦成,男,汉族,1961年4月17日出生。(缺席)
被告杨小利,女,汉族,1965年5月15日出生。(缺席)
原告陶建新诉被告尚麦成、杨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起诉到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朝、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麦成、杨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和被告尚麦成就偿还原告借款一事达成协议,协议书内容为: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利息,利息计算到被告偿还完本金为止。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之前。同时,协议书还约定被告在洛阳市中电阳光清水湾小区和栾川县栾川乡双堂村的两处房产做抵押,逾期不还清借款原告有权拍卖以上两处房产并将拍卖后的钱款偿还原告(中电阳光清水湾小区住房房产登记户名为杨小利,被告尚麦成和杨小利系夫妻关系)。直到双方约定期限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也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35000元及利息3480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到返还完本金为止)。2、案件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麦成、杨小利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尚麦成向原告陶建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双方算账,仍欠陶建新肆拾叁万伍仟元整(435000元)月息按3分计算(详见2013年11月25日协议书)。同日,原告陶建新(甲方)与被告尚麦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经双方算账,被告尚麦成欠原告陶建新借款435000元,并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并计算至被告尚麦成偿还完本金为止,还款期限截止2014年2月28日,该协议签订之前原被告双方的有关借条、欠条均作废。该协议有原被告双方及在场人刘闯的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尚麦成未向原告陶建新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一份、被告尚麦成所打欠条一张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清偿。被告尚麦成欠原告陶建新借款人民币4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尚麦成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完本金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起诉要求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协议签订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本金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该欠款由被告尚麦成借用,原告要求被告杨小利共同偿还,理由为被告杨小利与被告尚麦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二被告是否系夫妻关系,原告只提交了被告尚麦成与被告杨小利的结婚证复印件和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但是户籍证明不显示被告尚麦成与被告杨小利存在婚姻关系,该户籍证明不能与结婚证复印件互相印证,且户籍证明显示二被告的住址也不同,因此无法认定被告尚麦成与被告杨小利存在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杨小利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尚麦成、杨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陶建新借款43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7元,由被告尚麦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罗晶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