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高某,女,1980年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禹某,男,1977年8月27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诉被告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审判员 毛继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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