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小军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52:47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淮刑初字第078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小军(乳名“罗军”),男,1985年7月3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小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XX、被告人任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下午三点多,淮滨县城关镇金湾村村民刘XX和胡XX到任XX家,协调陈XX与任XX因盖房子发生的矛盾。刘XX与任XX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胡XX上前拉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任小军(系任XX的大儿子)从屋里拿了两把菜刀出来,分别对刘XX背部和胡XX面部各砍了一刀,致二人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信阳市公安局复核鉴定,胡XX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任小军与被害人胡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调解协议书、领条、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表、被害人胡XX、刘XX陈述、证人王XX、张XX、陈XX、刘X、任X、詹X、任XX等人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04052号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230号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小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小军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胡XX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胡XX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关系引起的纠纷,且被告人任小军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小军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仁 地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