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8年3月11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5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李要西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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